中山日报论丛杜春梅注重发挥社会组织的维稳“减震器”作用
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深水区和攻坚期,维稳工作面临更严峻和复杂的挑战,传统维稳方式亟需增添新的力量。社会组织逐渐发展壮大并以其自身优势与特点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在维稳工作中凸显了巨大作用。尤其是在畅通群众诉求、分解社会压力、缓解和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暴力犯罪、承担政府职能转移等方面具有重大积极作用。
长期以来,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指导下,逐渐形成了对政府官员维稳工作“一票否决”的政绩考核机制,导致了“严控型”、“高压型”等维稳方式的产生和发展。这种维稳机制在改革开放初期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然而,在全面深化改革新时期,各种利益交织,社会分化加剧,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加之公民的维权意识骤增,使传统维稳机制逐渐难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并陷入困境。一些维稳事件的失败,不仅降低了政府权威,还助长了群体聚众闹事的行为选择,甚至在有些基层发生了“越维越不稳”的怪圈,其社会危害巨大。
“问题就是时代的声音”,在改革开放30多年中,社会组织因应时代的需要开始出现,在十八大以后步入到发展的快车道,并达到了相当的规模,成为深入公民社会生活一种普遍的不可缺少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力量,在公共服务、环境保护、弱势群体帮扶等领域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提出“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的要求,强调要加快实施政社分开,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等。随着政府职能的积极转变并向有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社会服务的大力推进,各地出现了一大批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优秀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以其自身的独特优势,在居家养老、社区服务、家庭教育、重点青少年群体服务与预防犯罪等公共服务和在参与调解和化解基层群体性事件中起到了政府做不到的积极作用。
社会组织作为一种主体力量要积极参与到社会稳定的治理中来,其独特的优势与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社会组织作为第三方力量,有助于缓解和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一些群众在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没有达到自己预期目标时,极有可能采用极端手段来维权。在处理群众维权事件中如果政府信息不透明、隐瞒真相、处理不力,政府在群众中丧失信任,就极有可能爆发群体性事件。近年来我国的群体性事件频发,主要原因在于社会矛盾无法正常调节。因为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治理结构中,欠缺了“社会”这一层级,亟需“社会”一种中间力量来处理社会矛盾。社会组织依据其“志愿性”、“中立性”、“非营利性”、“专业性”等独特优势而产生的较高公信力,使其在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冲突中可以很好地充当第三方的调解角色,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降低社会冲突,促进社会稳定。在此意义上讲,社会组织是减震器和减压剂。二是社会组织为群众提供了一条利益表达渠道,有助于缓解和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现实生活中,一旦群众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后,要能够有畅通有效的群众利益表达渠道,这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良方。从对抗基层政府的群体性事件来看,大多是合法利益被侵害的群众无法通过正常的合法途径找到一条与侵害合法利益方的沟通渠道,无法找到一条有效的利益表达渠道,迫于无奈走向暴力维权道路。其实,我们的社会忘记了一条正常的合法的有效的利益表达渠道,那就是不同类型的社会组织,比如代表工会组织、各类公益组织、行会组织、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等。社会组织依据其自身的独特性质,其权威性和公信力较高,在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冲突,将冲突化解在萌芽阶段具有较大优势。三是社会组织参与维稳具有减震器的作用。在维稳类型上,政府维稳主要是权力维稳,社会组织维稳主要是平等维稳;在维稳手段上,政府维稳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社会组织维稳主要是运用民主协商手段;在维稳风险上,政府维稳的风险较大,社会组织维稳风险较小;社会组织参与维稳有助于减少政府直接面对群众的各种批判,起到了政府减震器的作用。
诚然,社会组织参与维稳在目前仍面临一些困境。比如,群众仍未充分认识到社会组织在维权中积极作用,社会组织自身的管理和监督仍不健全,社会组织掌握的社会资源有限等。政府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引导,社会组织应加快自身的完善,更好地发挥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安定的积极作用。
(作者系中山职业技术学院思政部讲师)
原文链接:http://epaper.zsnews.cn/zsrb/ShowIndex.asp?paperdate=20160912&part=2&article=4
来源:中山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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